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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汽车网 2022-12-15 汽车新闻 10 ℃
正文

  控 告 信

  实名控告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交警大队、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和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在办理肖福贵和曹振交通肇事案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渎职罪、伪证罪,及相关的犯罪行为。

  相关人员:

  大队教导员:曹光 副大队长:徐亚刚 大队警官:邵泽强

  中队长:卢海强 副中队长:谭臣 警 官:孙凤国

  大华法鉴中心:肖颜鹏 王海峰

  锦融成法鉴中心:赵国峰 周海

  见证人:田振武 张广平

  当事人:曹振

  尊敬的各位领导:

  我们怀着十分气愤的心情,向您反映关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滥用职权、违法办案的问题,希望督促纠正其违法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具体事实如下:

  我父亲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双鸭山农垦社区的一名司机。2014年1月25日14时40分许,我父亲肖福贵驾驶黑re278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吉普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鸭山农场x132路35km 770处时,与相对方向曹振所驾驶的黑d4191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福贵死亡,两车损坏。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总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垦宏公交认字【2014】第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福贵主责,曹振次要责任。在整个事故认定的过程中,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违返办案程序、篡改评估数据、串通评估机构、虚构现场图,以维护肇事司机,使认定结果偏袒对方。死者家属多次要求相关人员回避,提出证据公开,调取保全相关证据,均遭到无理拒绝。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与肇事司机恶意串通,维护肇事司机,目无法纪,无法无天。

  在事故认定作出后,我们发现了大量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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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司法鉴定的结果令人瞠目结舌,漏洞重重,第一次鉴定“车比飞机快”,第二次鉴定“车比老牛慢”!

  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在碰撞前速度及痕迹鉴定

  给出的结论是长安微型速度为93.4km/h。

  1、长安车辆驾驶员65岁,驾驶车辆通过限速40公里照像,速度为每小时39公里,至死亡地点约370米,在这个距离内长安微型加速至93.4公里是不可能的。并且再有约120米就右转到家

  验证措施:因重新鉴定收费8000元,本人家庭不堪重负,使用土办法,实车验证(长安车为1.3排量后驱动手动微型面包车),本人连雇带请共9辆车,其中有1.6排量别克轿车、捷达、桑塔那等车型,使车辆以每小时40km的速度通过限速,在驾驶员有充分准备的情况下,以赛车手的标准,行驶370米,达到亡人地点没有一辆车达到90km/h。

  试问一个65岁的驾驶员过死亡地点120多米就90度右转回家的情况下,是如何将车加速至93.4/h的?????

  2、鉴定材料中的鉴定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没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没有。家属多次要求证据公开,均遭到无理拒绝,民警孙凤国说就回来这些。交警大队从上至下,处处刁难、推诿,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

  3、鉴定材料中的鉴定地点,双鸭山农场交警队院内是指长安车停放地点;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应指鉴定单位;可货车停放地点没有注明(面粉厂院内)车厢煤炭以转移不知何处;交通事故地点根本没去。死者家属陪同。

  4、鉴定材料中的在场人员卢海强(系交警队队长),根本不在场,交警队全程只有一名协勤人员陪同,只有签字时告诉说签字,证明你们看到两台车了。曹振为货车驾驶员,肖鹏为长安驾驶员之子。

  5、在分析说明中只有一堆人民群众看不懂和理解不了的各种公式和符号,然后告诉你一个速度93.4km/h的结果。并告诉你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不签字还不给?队长卢海强和警官孙凤国表示这是专业性东西,解答不了(有录音);送达回证第一次不签字不给,第二天又去,给了(有录音)。

  6、在分析说明中的4.3中m1――黑d41913号解放牌货车质量(包括驾驶员质量kg),不知是否包括货物质量?因为货以不知去向。对于鉴定数据,作为鉴定人的肖彦鹏也是前后矛盾!(有录音)

  7、在附的现场6张检验照片中,只有在交警队院内和面粉厂院内停放的车辆。

  二、公安卷宗道路原始交通事故现场图是错误的。

  现场图的违法性,又怎么能得到一个真实合法的结果?毒树之果不可食!!!

  事故现场图数据情况及简介:事发路段宽度9米,中心线在4.5米处,现场图记载肖福贵驾驶的黑re2785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右后轮距道路中心线的数据是1.60米和右前轮距中心线2.10米;曹振驾驶的黑d41913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距道路中心线的数据是左前轮和左后轮距中心线都是2.5米;共同滑移距离是9米等数据是错误的。

  错误理由及佐证

  1、现场图积雪覆盖道路位置未注明。经现场图片及实地观察,道路南侧积雪覆盖水泥道路在1.5米左右,距中心线3.0米左右。

  2、现场图玻璃残片位置不正确。从图片及现地观察,玻璃残片应在道路中心线两侧。

  3、长安小型车右后轮至中心线为1.60米错误。长安轮胎直径为0.65米,图中备胎掉落以压在中心线上,以此为据,长安客车应在约0.40米处。见下图:

  4、事故第一接触点不准确。原因是长安车散落部件在货车尾部延伸约2米处左右,玻璃残片更远,而货车总长为12.4米,第一接触点至少在14米左右,我对此提出质疑,可警官却说第一碰触点无法确定,只是一个范围,我问是多少,他不告诉。(有录音)附图

  5、共同滑移数据两家鉴定中心所用不一至。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为10.3米;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为9米。

  6、印章错误。经核实及本人叙述(有录音),出现场为谭臣和孙凤国警官,卢海强队长在外地当时未到达现场进行勘察,可在现场图中勘查员为卢海强,绘图员为谭臣,当事人或见证人为曹振。孙凤国警官讲:“他去过秤了,谭臣为曹振做笔录”可否理解为一人出现场?

  7、当事人一方死亡,另一方未到达现场,在见证人一栏中是否可让现场群众或目击证人签字?

  8、疑现场图字迹非谭臣笔迹。象小学文化,尤其是签字?

  9、疑并非原始现场图。在证据公开和下责任认定书那天,卢海强在问现场图画好了吗?之后进来开始的证据公开,我要复制,警官不让,然后拿来事故认定书让我签字,我和母亲签字后走出交警队,突然想起这回该给材料了吧?一进门听到曹振讲:“孙叔,这地方不一样,得改”,我母亲到微机前还看了眼说“你们就改吧,啊”,他二人都没吱声,这已是我们发现第二次改材料。

  从以上图片上看货车尾部向中心线方向倾斜,结合货车行驶痕迹,客观地分析大货车向后延伸12米的距离,货车应该骑黄线行驶,至少已经压到中心线上了。可见事故现场图标注的各项数据都是错的。当时路面积雪堆积路边,中心线距雪堆边约3米,曹振驾驶的黑d41913号解放牌重型货货车宽2.50米,左前和左后轮距中心线也是2.50米如果小客车前部与货车前部相撞,那么当时大货车就应当驶在路边堆积的大雪堆上,这些资料的提供都是被行政回避的谭警官和交警部门提供,综上所述,道路交通原始现场图是错误的。

  三、 鉴定事项的小动作,妄图瞒天过海!

  鉴定的时候,鉴定事项为碰撞前的车速,而在第二次鉴定的时候,则变为碰撞时的车速了。一字之差,差之千里。究竟是笔误还是权钱交易的产物?

  四、谭臣警官被行政回避

  我与兄弟是从外地赶回奔丧的,谭臣警官为本次事故处理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能秉公执法、态度蛮横恶劣、恣意谩骂、警容警纪不整、提供数据不准,有明显的偏袒对方行为,经我方申请交警队领导,同意谭警官行政回避。(有录音,有些骂人的话真不好写出来,只能用肮脏来形容)

  五、笔录虚假

  (一)当事人曹振一方所述笔录完全是与现实不符,虚假成分较大,并且是以被行政回避的谭警官做的,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曹振的舅舅冯某(现任农场交通科长)将自已车停在老医院门前,步行到达现场(约100米),我方无一人在现场。

  1、当事人笔录与现实不符。当事人曹振和笔录中显示我方边驾车边打手机,我方以有充分的证据和证人证明是没有打手机。

  2、当事人曹振讲驾驶车辆时速为8挡30左右公里是错误的,核载量为15吨4的货车装载60多吨在8挡时至少在35公里以。

  3、当我方提出当时是为躲让交警车辆并打左转向灯,请求调查,正好第二天我们去交警队咨询事宜,他们正在将笔录做以修改(这是我方第一次发现篡改笔录,以后我们自已收集证据不再与交警队讲),笔录显示(问:当时路面还有其它车辆吗?答:没有其它车辆。又问:当时现场还有目击证人吗?答:面包车后面有一台车,车上的人看见了,没有看见其它目击证人。再问:你看见面包车过中心线时,面包车是否打转向灯转弯?答:没有看见面包车打左转向灯。――)不被车辆肇事构成的绝对要素或当事人提出的线索进行调查时,是否应在同一个询问笔录上更改?改的驴唇不对马嘴。

  4、在当事人曹振笔录叙述经过时说:我正常在路的右侧行驶,在我车的对面大约50多米的距离,我看见一辆面包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向我车开过来,司机边开车边低头弄手机――我就踩刹车鸣喇叭,向右躲了——。

  打手机一事我方以有充分的证据及人证予以否定;提前50多米踩刹车鸣喇叭还将面包车推出10余米?向右躲了车身本不应平行于中心线,可现场图曹振驾驶的货车左前和左后轮距中心线都是2.50米,一直在雪堆上行驶,怎会撞车?

  可否理解为如果现场图整体向北移1.2米,车辆是斜于中心线的,向后延伸10多米,货车应是骑黄线,至少是压中心线行驶?

  5、在当事人曹振笔录中显示,问:你车上拉的什么货物?多少吨?一事一问的事就不说了,可回答是:拉的原煤,多少吨我不知道。试问车主和司机一人的曹振竟不知自己车上拉了多少吨货物?这让我想起了事故发生第三天我和弟弟去交警队说:“孙警官,我们看到货车货已经没了,多少吨呀?”孙警官说:“曹振没签字呢,我忘记了”我方问:“当时谁去的”答:“我去的,谭臣做笔录呢”我方问:“给我们看下过秤单子呗”答:“在谭那”当时卢队长在场,打电话给谭,谭说不在他那,卢当场告诉孙不在谭那,谭说在柜子里,钥匙还在谭那,第四天我告诉交警队我方不出殡了,卢队长把我叫到别的屋告诉我说:“你家的案子以后不参与了”还有―――疑点重重,太多了,不在这里一一说过了。

  (二)其篡改笔录共被发现2次。第一次是当我方提供交警车与事故发生有关联时,第二天去交警队咨询事宜时所看到;第二次是事枚责任认定书下达后,回交警队索要复印相关材料时看到,我母亲观看并讲:“你们就改吧,啊!啥玩意你们都后改”,他二人也没吱声,我在后方看着。

  综上所述,笔录假的十之八九,可否认为假供?

  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有些证据是错误的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文字数字资料有误。这些材料的形成都是被回避的谭臣警官参与下作出的,显然是不公正的。另外车辆碰撞前行驶速度及痕迹检验鉴定更是漏洞百出。本案先后由交警队委托两次速度鉴定,两次鉴定结论不同,第一次由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大华法鉴中心(2014)交通鉴字第1404002号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前速度及痕迹检验鉴定,结果是货车时速44.8km、长安车是时速93.4km。我以和大华公司测量人肖彦鹏取得联系,到目前为止,他依然坚持所计算无误(有录音)。第二次经过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交通鉴字第554025号交通事故碰撞时车速鉴定,结果是货车时速36.03km、长安车是时速68.5km。两次鉴定所标明的各项共同数据也不同:大华鉴定中心认定货车的质量为50340 70千克,锦融成认定为60405千克,(认定前原煤以卸掉,过完秤)。大华鉴定中心认定小客车质量1310千克,锦融成鉴定中心认定为1370千克。大华认定货车滑移距离为5.4米,锦融成认定6.74米。共同滑移距离大华认定为10.3米,锦融成认定为9米,可见两家鉴定中心认定各项数据不同,得出的鉴定结论也大相径庭

  最虚假的是两次测量的内容不同,第一次是测碰撞前速度,结果是长安客车93.4km/h,我方经实地测量,肖福贵在限速40公里处以39公里的速度通过(见下图),在380米的距离内驾驶1.3排量的长安手动挡、后驱动面包车加速到93.4公里是不可能的,我们分别找来1.6排量的别克车、捷达出租车等车型,都没加速到90公里,交警队警车也实地几次测速,也不能达到该速度,我方不认同测速结果,并将仅有的一次法律权限重新测量的机会用掉,可重新测量却回来个碰撞时速度的结果,我要的是匹马,他们却给头牛,不理解?(见图片)

  对以上数字及问题我们问过检测和事故处理单位,他们说是可以出现的误差(有录音)。如按第一测速结果,双方都超速,可在责任认定书中无体现,如按第二测速结果,是否会将车辆推出12米以上的距离?我方是否可将长安车辆定时速为39公里,未超速?

  基于此,我们到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进行了信访。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接到信访材料后,作出了答复意见,认定了农垦红兴隆交警大队在办理该案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撤销了垦红公交认字【2014】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农垦红兴隆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在此期间,办案人员或直接、或间接的通过种种途径,向控告人表达息事宁人,私下和解的意图。在控告人坚持追究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执法人员铤而走险、丧心病狂,在重新恢复现场及收集证据时,依旧我行我素,采用错误的数据、证据,在没有公开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第二次事故认定书。经我方多次索要未果,我母亲采取过激行为,给交警队送花圈才将第二次证据及依据索回,并发现大量疑点,现场图依然错误(同时我们也走访了见证人,有录音),图片每到有数据时就暴光,看不着数字,该认定书所依据的数据为前两次错误数据的平均值。而第二次事故认定书尽管称重新认定,然而结果却依然是没有任何改变。只给预办案人员处分,想以行政处罚逃避法律的惩罚。

  二、不珍惜第一次改正的机会,必将承担法律的后果

  1、故意出具伪证

  卷宗所承载的文书如果是证据的话,第一次以存在错误,在第二次继续出具错误证据及数据(有录像及录音)。

  2、渎职、失职及受贿

  纵观整个办案过程,疑点从从,漏洞百出。从办案人员的挂羊头卖狗肉,到鉴定过程中的小把戏、小猫腻。无不是为了推动最后将责任推到一个无辜的死者身上。第一次作出错误的事故认定,我们还可以认为是疏忽大意,或者是说是业务不熟,笔误、失误都可,然而,当第二次作出错误事故认定的时候,办案人员渎职受贿,滥用职权,权钱交易的行为已经昭然天下。

  鉴于此,控告人向贵单位提出实名制控告,控告人认为,农垦红兴隆交警大队在办理该案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其多次故意混淆概念,掩人耳目的做法,绝对不是疏忽大意,也并非业务不熟悉,完全是在利益的驱动下,作出的枉法行为。故控告人提出控告,请求贵单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渎职罪、伪证罪,及相关的犯罪行为。如贵单位不能解决,我们向逐级控告,直至还原事实真相,直至相应的违法人员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

  控告人:孟凡琴、肖辉、肖鹏

  联系电话:13998079257

  201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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